(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①原则上,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4年;因战争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 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2年(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无期间的限制,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2.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毋、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顺序的意义在于:①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此外,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宣告失踪程序,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3.法院依法宣告。管辖法院为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法院作出死亡宣告前应当进行公告:①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 个月;②其他情形,公告期为1年。
举例说明!甲下落不明,妻子乙于2013年3月1日申请宣告甲死亡。2013年12月1日甲父丙死亡。2014年8月1日,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问:对于丙的遗产,甲的儿子丁是否有权代位继承?答案:丁不能代位继承。原因:死亡宣告的公告期为1年,丙死亡时,公告期尚未届满,法院尚未作出宣告甲死亡的判决。因此,丁无权代位继承,丙的遗产由甲继承。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发生死亡的法律后果,遗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亲权关系消灭。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三)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
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②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无顺序的限制。③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四)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1.身份关系上的效果。
(1)婚姻关系上的效果:①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②如果其配偶巳再婚,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③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夫妻关系并不自行恢复。
(2)其他身份关系上的效果: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继续有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其与子女的身份关系自行恢复。
2.财产关系上的效果。
(1)依照继承法取得遗产的人应当返还继承的财产;①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②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由依继承法 取得原物的人适当补偿。③《民通意见》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合法取得”应作何理解?
从文义看,显然包括包含第三人接受赠与之情形。1999年的一个考题就是这样设计的。不过,如果“第三人合法取得”将第三人“接受赠与”的情形包括在内,在死亡宣告被撤销 后,通过接受赠与的第三人岢不返还接受的“遗产”,显然有违不当得利法理。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虽然《民通意见》第犯条尚未被废止,但通说观点巳将“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在法律出版社的“三大本”中,已将其仅限于“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若第三人因接受赠与取得财产,第三人应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